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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支持新型储能产业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措施》意见的公告

发表于:2023-09-27 关注 

  关于公开征求《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支持新型储能产业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措施》意见的公告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能源局关于加快推动新型储能发展的指导意见》《广东省推动新型储能产业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动新型储能产业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等政策文件及相关工作部署,按照产业第一、制造业立市的要求,全力推进广州市新型储能产业高质量发展,我委编制了《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支持新型储能产业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措施(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若干措施》,见附件),现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征求意见时间

  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2023年9月26日至10月25日)。

 

  二、意见提交方式

  如对《若干措施》有修改意见或者建议,可在征求意见时间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详细理由和依据。其中,以个人名义提出意见建议的,需提供真实姓名、联系地址及电话,注明所在单位和职务;以单位名义提出意见建议的,需提供单位全名、联系人姓名及电话,并加盖单位公章。意见建议可通过以下渠道反馈:

  (一)邮寄:广州市越秀区府前路1号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能源处,邮编510032。

  (二)电子邮件:yany@gz.gov.cn。

  特此公告。

 

  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3年9月26日


  广州市关于支持新型储能产业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措施(征求意见稿)

 

  为推动我市新型储能产业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能源局关于加快推动新型储能发展的指导意见》(发改能源规〔2021〕1051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推动新型储能产业高质量发展指导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23〕4号)、《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动新型储能产业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穗府办〔2023〕15号)等文件精神,结合广州市实际,制定本政策措施。

  第一条【适用范围】本措施适用于已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符合信用管理相关规定的新型储能领域相关企业或机构。

  支持范围包括实施期内涉及新型储能领域的创新载体、试点示范、重大项目等方面。

  第二条【创新载体建设】支持面向新型储能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关键零部件研制、产业化推动应用、创新资源整合等需求,在广州市获批建设的产业创新中心、工程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对于获得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复(认定)的,一次性给予500万元奖励;对于获得广东省发展改革委批复(认定)的,一次性给予200万元奖励。国家、省发展改革委已安排补助资金的,原则上市不再配套补助;国家、省有明确配套金额或比例要求的,按要求执行。

  第三条【试点示范奖励】鼓励企业、机构申报国家级、省级的新型储能试点示范项目,对列入国家发展改革委或国家能源局试点示范项目的,每个项目给予最高1000万元奖励;对列入广东省发展改革委或广东省能源局试点示范项目的,每个项目给予最高500万元奖励。对于单个项目由多个企业、机构联合申报获得批复的,奖励资金按其协商约定分配。

  第四条【重大项目支持】支持科技含量高、带动效应强的新型储能领域重大项目在广州市落地,按照“一事一议”的方式给予支持。

  第五条【总部经济政策】积极引进、培育新型储能领域的总部企业,对满足本市总部企业条件并获得认定的,按照广州市促进总部经济发展相关政策予以支持。

  第六条【产业集群建设】鼓励新型储能企业、机构搭建科技联盟、行业协会和服务机构等公共平台,加强产业指导和交流。支持新型储能企业、机构结合共性技术研发、资源要素共享、产品供需匹配等需求组建创新联合体等形式的产业集群,强化融通协同发展,提升整体市场竞争能力。

  第七条【优化审批流程】推动新型储能制造业项目、推广应用项目落地便利化,对于不涉及电网、发电、区域集中供冷工程的不跨区项目,由各区投资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第八条【强化要素保障】支持新型储能项目落地广州市,对符合条件的制造业项目、推广应用项目,在能耗指标以及获得用能、用水、用地、用海等方面给予支持保障。

  第九条【财政金融支持】加强对新型储能项目的金融支持,对符合地方政府专项债支持领域和条件的新型储能项目,支持申报地方政府专项债;积极发挥碳减排支持工具作用,引导金融机构为符合条件的项目提供资金支持;鼓励采用融资租赁等方式支持新型储能项目设备采购;引导保险机构拓宽新型储能专项保险;加快推动广州期货交易所研发上市相关期货品种。

  第十条【实施主体】本措施由市发展改革部门组织实施。本措施与本市其他同类优惠措施,涉及财政资金的,由企业自主选择申报,不重复资助。

  第十一条【附则】本措施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由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解释。执行期间如遇国家、省、市有关政策及规定调整的,本措施进行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