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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被指“鸠占鹊巢”,一审判赔1200万元

发表于:2020-01-19 关注 

因小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小米通讯公司)、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小米科技公司)等未经许可,擅自使用自己享有的“MIKA米家”商标,杭州联安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联安公司)以商标侵权为由将上述两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下称京东电子商务公司)等告上法庭。

近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杭州中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小米通讯公司、小米科技公司侵犯了联安公司第10054096号“MIKA米家”注册商标专用权,需赔偿联安公司经济损失1200余万元,京东电子商务公司不构成侵权。

有业内人士指出,该案是“反向混淆”的又一案例。商标注册制度的本意是保护在先注册的商标权人的权利,只要商标权人正当经营、正常使用商标,无论其经营结果或取得的知名度如何,任何人不得侵犯其所拥有的商标权。在后的大企业如果利用知名度的优势阻碍商标权人建立自己与商标的对应关系,不正当地破坏商标权人通过商标建立竞争优势的机会,就可能会构成侵权。


 使用近似“米家”标识

联安公司成立于2003年5月,是国内较早提供联网报警系统的企业之一,经营范围包括安防设备、弱电设备及通信设备的销售,弱点系统工程、报警监控、信息系统工程的咨询、设计、施工等。联安公司享有第10054096号“MIKA米家”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9类网络通讯设备、摄像机、录像机等商品上。

联安公司发现,2016年小米通讯公司、小米科技公司陆续将“米家”商标使用在小白摄像机、智能摄像机云台版、行车记录仪等商品上,并通过京东电子商务公司等多家公司进行销售,侵权获利达数亿元。联安公司认为,小米通讯公司、小米科技公司未经其许可,在摄像机、行车记录仪、对讲机等商品上使用与其“MIKA米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米家”商标,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商标侵权。据此,联安公司将小米通讯公司、小米科技公司、京东电子商务公司等七公司诉至杭州中院,请求法院判令七公司停止侵权,赔偿联安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800万元等。

小米通讯公司辩称,被控侵权行为不会造成混淆,不构成对涉案商标权的侵犯。小米科技公司辩称,联安公司仅对“MIKA米家”商标享有专用权,对“米家”不享有专用权。京东电子商务公司辩称,其仅是京东商城网站的经营者,不参与商品的实际销售,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认定商标侵权

杭州中院经审理认为,该案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被控侵权“米家”标识与联安公司“MIKA米家”注册商标标识构成近似,小米科技公司、小米通讯公司对被控侵权“米家”标识的大量宣传和使用,势必会使得相关公众将“米家”标识与小米科技公司或小米通讯公司形成联系,认为联安公司的商品来源于小米,即产生反向混淆。

杭州中院指出,联安公司注册涉案商标的时间是在2012年,而小米方面宣布推出“米家”品牌的时间是在2016年。因此,该案并不是抢注他人商标再提起诉讼的情形,联安公司注册涉案商标并无恶意。法院认为,在商标权人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本身不具有任何恶意,符合商标注册制度本意的前提下,当在后的经济实力较强者未经许可径行加以宣传使用,使得相关公众在该注册商标与该使用人之间形成联系时,如果以该使用者的行为不会令相关公众误认为该使用人的商品来源于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为由而不加以禁止,不仅直接有损于该商标在先注册人的权利,不利于为在先注册者营造公平的竞争环境,也不利于倡导先获权再使用的做法,反而会为无视他人在先权利、凭借实力掠夺已是他人权利客体的商标、破坏注册商标与其注册人之间唯一的来源识别联系的行为正名,形成不好的价值导向,最终将有悖于商标注册制度的本义。据此,法院认定小米通讯公司、小米科技公司侵权行为成立。


关于具体的赔偿金额,杭州中院认为需要考虑被控侵权商品的利润率以及侵权行为对利润的贡献率。小米方面除了京东的销售渠道外,销售侵权商品的“小米商城”、天猫“小米官方旗舰店”“小米之家”均是直营,即由小米直接向终端消费者销售,其利润率显然不应低于作为中间商的京东的利润率,据此可以确定小米的利润率不低于30%。在综合考虑全案因素的基础上,排除“小米”的商标、侵权商品实物及其中所含技术等因素对利润的贡献后,再行确定涉案侵权行为对小米方面利润的贡献率。杭州中院最终确定小米通讯公司应承担1200万元的赔偿金额,小米科技公司基于其销量占总销量的比例,承担相应部分的连带责任,即对其中68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反向混淆引发关注   

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部负责人戎朝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表示,司法实践中,关于商标反向混淆的案例并不多见,该案是关于反向混淆的又一案例。此前关于商标反向混淆的典型案例,包括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与周某伦侵犯商标权纠纷二审案、上海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与浙江蓝野酒业有限公司商标侵权二审案等。


“商标的反向混淆是指商标的在后使用者知名度较高,具有较大的市场影响力,其对商标的使用会淹没在先商标权人的市场声誉,致使相关公众因混淆而误解为在先商标权人的商品来源于在后使用者的情形。与传统的正向混淆不同,在商标的反向混淆的情况下,在后使用者可能并不是想从在先商标上获取利益,但其结果往往是损害了在先商标权人的商誉和知名度。消费者可能会误认为商标权人的商品与在后使用者有关而与商标权人无关,甚至会认为商标权人实施了假冒他人商标的行为,进而损害了商标权人的商誉。简而言之,这种行为属于大企业不正当地侵犯小企业的品牌利益。”戎朝指出。

截至记者发稿时,该案还处于上诉期内,本报将继续关注案件进展。(本报记者 孙芳华)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