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管理办法   广州市南沙区知识产权发展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广州市南沙区知识产权发展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发表于:2022-01-13 关注 

   广州市南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南沙区知识产权发展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穗南市监规字〔2022〕1号


各有关单位:

  《广州市南沙区知识产权发展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已按程序审批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广州市南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反映。


  广州市南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月10日


  广州市南沙区知识产权发展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知识产权战略,促进南沙区知识产权事业全面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粤港澳大湾区发展规划纲要》要求和《广州市知识产权工作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穗知规字〔2020〕2号)相关规定,结合南沙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广州市南沙区知识产权发展资金(以下简称发展资金),是指区财政预算安排用于促进南沙区知识产权发展的资金,从区知识产权工作专项经费中列支。发展资金预算随广州市南沙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简称区知识产权管理部门)部门预算一起编制。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发展资金的预算编制、申报评审、资金拨付、中期检查、项目验收、监督管理、绩效评价等工作。主要用于高价值专利培育、专利转化运用、区知识产权重点工作推进等项目。对已有资金管理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发展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坚持“依法依规、公开公正、科学分配、规范管理、注重绩效、强化监督”的原则,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和带动作用。

  第五条 发展资金绩效目标是深入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促进创新驱动发展,实现南沙区知识产权事业全面发展,提高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和服务水平,优化营商环境。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 区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全面负责发展资金的预算编制和执行,包括:申报发展资金预算、绩效目标,制定明细分配方案;发布申报指南,审核项目;对项目实施、发展资金执行和绩效目标实现情况等进行跟踪监管,开展发展资金中期检查、项目验收、绩效评价等工作;负责发展资金信息公开工作;发展资金的其他管理工作。

  第七条 承担项目的用款单位,负责资金使用和项目实施,包括严格执行发展资金预算,具体组织项目实施,加强财务管理,接受验收考评、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


  第三章 资金使用

  第八条 发展资金主要用于促进南沙区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和服务等项目,采取前补助和后补助方式。

  前补助是指区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与项目承担单位通过合同方式,约定工作内容、绩效目标、完成时限、资金投入、验收方式等,在项目执行前先行投入财政资金,待合同到期后对项目进行检查验收和绩效考核的财政资助方式。

  后补助是指项目承担单位先行投入资金,取得相应绩效,由区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核后,给予相应补助的财政资助方式。

  第九条 发展资金申报主体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南沙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

  (二)具有完成发展资金项目的工作基础和实施条件,有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

  发展资金项目对申请人条件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实施高价值专利培育,为前补助项目,每年立项不超过10项,每项项目经费安排最高不超过50万元。项目要求如下:

  申报单位围绕指定的南沙区战略性新兴产业、特色优势产业,从某个产业中选取某一细分技术领域,开展高价值专利培育。

  第十一条 实施促进专利转化运用,助力中小企业创新发展,为前补助项目,每年立项不超过10项,每项项目经费安排最高不超过50万元。项目要求如下:

  以高校、科研院所、科技产业园、行业协会、孵化器及众创空间为载体,推动专利技术转移转化运用,在专利开发与转移、专利技术咨询与人才培训、科技成果展示与推广等方面组织精准对接、优化配置,服务人才培育、产业升级。

  第十二条 推进区知识产权重点工作,根据实际采取前补助或后补助方式开展。项目按照当年度南沙开发区党工委、管委会,区委、区政府在知识产权领域的重点工作任务和国家、省、市明确要求由区安排的知识产权重大项目,设立相应的重点工作项目,立项数量和资助标准由区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审定。

  第十三条 发展资金项目申报限制:

  (一)同一项目已获得或正在申报其他区级财政资金的,不得申报发展资金;

  (二)同一申请人当年申报发展资金的前补助项目原则上不超过两项。

  发展资金项目对申报限制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发展资金执行及管理

  第十四条 区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根据南沙开发区党工委、管委会,区委、区政府重点工作任务和国家、省、市上级部门工作部署,结合南沙区知识产权工作发展需求,编制发展资金年度使用计划,纳入区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的部门预算。

  第十五条 区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在当年的部门预算中安排发展资金的项目受理、专家评审、中期检查、项目验收、专项审计和绩效评价等工作经费。

  第十六条 项目的申报和审核程序:

  (一)集中申报。区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负责制定申报指南,发布申报通知。申报指南应明确资金申报条件、申报要求、申报时间等。

  (二)区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对申报项目进行受理、审核。对申请材料不完善的,限期予以补正;申请人应按要求进行补正,未按要求补正材料的,视为放弃申请。

  (三)区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进行审查,并对评审结果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

  (四)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区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确定项目承担单位,按照区财政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向用款单位拨付资金。

  第十七条 区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评审项目的方式有专家评审、集体研究、政府采购等,具体方式按照区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财务管理和采购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申请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资助:

  (一)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本办法要求的;

  (二)被列入市财政专项资金违规、失信名单的;

  (三)被列入国家有关部门失信惩戒名单的;

  (四)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

  (五)存在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十九条 对已确定项目承担单位的前补助项目,由区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项目合同。后补助项目无需签订项目合同。

  第二十条 发展资金前补助项目的经费可采取一次性拨付或分期拨付的方式。采取分期拨付的,拨付方式和拨付金额按照合同的约定执行。

  发展资金后补助项目经费采取一次性拨付方式。

  第二十一条 发展资金前补助项目的经费,项目承担单位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确保专款专用,使用范围包括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的直接和间接费用,主要包括会议费、知识产权事务费、人员费、劳务费、专家咨询费、管理费等合理支出费用。

  发展资金后补助项目的经费,用款单位应按国家、省、市、区有关财政政策规定统筹使用。

  第二十二条 区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前补助项目执行情况的中期检查,中期检查以项目承担单位提交中期报告的形式为主,区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组织现场检查。

  区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向项目承担单位及时通报中期检查结论,通过中期检查的项目承担单位,继续执行项目合同;未通过中期检查的项目承担单位,应予以限期整改,尚未下达的项目经费应暂缓拨付;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区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可以终止项目合同。

  第二十三条 前补助项目合同执行期满后,由区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第三方机构组织项目验收。验收以项目合同为基本依据,采取材料审查、现场检查和专家评审方式进行。

  区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向项目承担单位及时通报项目验收结果,首次未通过验收的项目承担单位,应予以限期整改,整改期限原则上不超过半年;项目承担单位完成整改后应当申请二次验收,并承担验收费用。

  由于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延期验收的项目,项目承担单位须提交书面延期申请。经区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项目承担单位可酌情延期验收,无需承担验收费用。

  第二十四条 对于终止合同的项目,项目承担单位应当上缴尚未使用和未按规定使用的财政经费。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资金和项目公示结果有异议的,可在公示期间内向区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异议。异议申请应当明确异议的内容、理由,并提交证明材料。申请异议的单位或个人对同一项目、同一结果只能提出1次申请。

  区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收到异议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决定是否受理,书面告知申请人;决定受理的,还应当同时告知被申请人。

  区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异议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异议处理决定,书面告知异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异议处理决定与公示结果不一致的项目,应当另行按程序公示。


  第五章 发展资金绩效评价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预算年度终了或预算执行完毕后,区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组织用款单位,按照《广州市南沙区预算绩效管理办法》中关于项目支出评价管理要求进行绩效评价。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发展资金预算安排、政策调整、资金分配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十七条 申报主体在发展资金申报、管理、使用过程中存在虚报、挤占、挪用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区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依法依规作出严肃处理,追回发展资金,3年内停止其申报发展资金资格,对依法认定的失信行为,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5年内停止其申报发展资金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